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8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警察未按時通知。(二)伊未打警察,只有罵警察。(三)伊未收到貴院判決書。(四)伊未與當事人當庭對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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