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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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12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西濱公路聯絡道新竹市○○路○段香山聯絡道時,遇到飆車族時,飆車族車速已放慢,然後把抗告人從外線道擠到內線道再擠到外線道,之後對抗告人叫罵,到了紅燈,抗告人就停下來,當時飆車族車速與抗告人車速差不多。又實施勘驗光碟片,確實沒有抗告人之8311─HN出現在畫面中,證人 簡明華 不能證明抗告人是飆車族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2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西濱公路聯絡道、新竹市○○路○段、香山聯絡道時,因有2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經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香山聯絡道防飆圍捕當場舉發違規,應到案日期為95年3月27日,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陳漢章 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95年5月25日以 竹監苗 字第裁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試;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汽車所有人 邱欣怡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適逢現場有飆車車隊成群在該處靜待,當綠燈亮時,突有一輛自小汽車強行駛入抗告人之車前,有一人手拿錄影機要求異議人下車,該人告知係便衣警察,查問有無喝酒,警員查無酒後駕車,另開危險駕駛之違規舉發單。抗告人因無違規行為,拒絕簽名。之後另收到一紙舉發通知單,監理所裁決要罰90,000元。抗告人不服警員沒有開警車,又沒有穿警察制服,又沒有任何證件,請問抗告人要配合一切查詢嗎?且警員根本沒有錄影存證,就開立罰單,抗告人根本沒有違規。且原審法院播放之影片中,沒有看到抗告人的車子。警察說抗告人是飆車族,但抗告人所駕駛的車子與證件都符合規定。而1300CC的車子根本不能甩尾,一甩尾就會翻車。當時飆車族行經該處,警員視而不見,還說警員人力不足。人力不足,還用7臺車包圍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抗告人說沒有危險駕駛,警員說再強辯要想辦法開別的違規項目,抗告人被警員嚇到,迄今方申訴,請查明真相等語。
四、原審法院以:
㈠、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供參考)。
㈡、抗告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西濱公路聯絡道、新竹市○○路○段、香山聯絡道時,因有2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員警,執行新竹市警察局香山聯絡道防飆圍捕任務,發覺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當場對於異議人舉發其違規情事,並由陳漢章警員於95年3月1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95年5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試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照片正本5張、照片影本2張、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5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08029號函(以上參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卷第9至21頁)附卷可參,復有蒐證及查獲過程之光碟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又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長 簡華明 證述甚詳(參同上卷宗第30至31頁、第34至37頁),可以認定新竹市警察局舉發抗告人有2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真實。
㈢、抗告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1、本件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長簡華明結證稱:「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係往警方部署執行勤務執行來,異議人就在飆車之車陣裡面,以我在現場執勤的專業判斷,異議人就是飆車族之1。現在使用4頁照片還原舉發現場,第1張照片,執勤有部署3輛警車,包含我的指揮車,上圖有1條寬闊的道路就是台一線中華路,就是當天車陣往我們執行地點而來,就是新竹市○○路○段,第1頁下圖:路口前方,有一段聯絡道的入口匝道,警方就是親眼所見這些飆車的車隊,因為路口被警方圍堵之後,飆車車隊就順勢轉入匝道,也就是今日異議人被警方攔檢的位置,在圖的第3頁照片,不管是上圖或下圖,就是整票車隊被警方攔檢的位置,這個區域警方稱為口袋區域,因為那裡沒有分隔島,所以沒有叉路可以逃竄,就可以全面包圍。第4頁上圖:有1個警車封鎖的包圍路口,至少有4部警車,把整個路口截住飆車車隊的去路。警方採取的策略就是聲東擊西的口袋戰術,是讓異議人自然而然進入香山聯絡道,也沒有在路口作強制攔檢,只是發警報聲響和警示燈,抗告人警覺有警察取締,就順勢進入聯絡道,該路口有3部警車,包含我的指揮車,所以我可以目睹現場、掌控全局。」等語,與原審法院於95年7月5日所勘驗之光碟片內容、證人提供之照片(參同上卷宗第40至43頁)相符,足證舉發當日於上述地點,確有飆車之車陣無訛。而斟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稱:「我是開在外線道,他們有1、20部車子,我被擠到內線道,後面又被擠到外線道,我在等紅綠燈,綠燈以後,便車就過來了,我以為他是闖紅燈,我就閃他,結果他就叫我停車,然後警車就到了,然後我就配合警察的檢查。」可知道抗告人確實駕駛車輛在飆車的車陣內,與證人簡華明上開指證之情節相符。
2、至抗告人辯稱:「(問:當時時速多少?)限速以內,那段路應該50公里到60公里,而且我的車子是1300CC,也快不到哪裡。」等語。但查,如果抗告人當時之車速為50-60公里,且正常行駛於其車道內,而飆車車隊之車速在70-80公里以上,飆車族之車隊在外車道超越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抗告人如未參與飆車,其所駕駛之汽車應落後於飆車的車隊,何以會在飆車的車陣內?再查,原審法院實施勘驗證人簡華明提出之光碟片,確實出現部分畫面為黑色,但是車輛行駛之聲音,依據光碟片播放時,有出現跟拍警員描述飆車車隊之數量、方向、車速等聲音,及證人簡華明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係因車速在90公里以上,所以錄影帶呈現夜間黑色畫面,並因速度太快無法拍攝」等語,顯見抗告人所供述其車速50-60公里、飆車族70-80公里等語,與證人簡華明證述90公里以上等語明顯不同。然依據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片之內容,應以證人簡華明之證述與光碟片播放內容相符,較可採信。因為,如依據抗告人的供述其係正常行駛,為何其所駕駛之汽車會在飆車的車隊內,並跟隨飆車的車陣行駛而為警察攔檢?如一般人見有飆車之車隊,因見其等駕車之車速過快、集體行駛等危險駕駛,閃避還來不及,怎可能與飆車之車隊一起駕駛而被從內線道轉外線道,又轉內線道而遭警察攔檢舉發?何況,抗告人係居住於苗栗縣三灣鄉,如非參與飆車,為何在凌晨時分駕車,在不熟悉之新竹地區駕駛汽車?抗告人就上述情形,實無法自圓其說。
3、證人簡華明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依親自所見之違規情狀,本身即為證人,即為證明本件飆車違規證據之一種,依據其所見陳述之證詞,與實際勘驗光碟片、照片、飆車實務研究報告相符。而其攔檢抗告人,並舉發抗告人違規,以其與抗告人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攀誣抗告人之可能,是其證言自屬可信。再者,依原審法院實際勘驗光碟片所出現之聲音,除證人簡華明外,另有其人,依據證人簡華明之證述,係本件舉發過程中,除其為指揮官外,尚另有其同事一同執行勤務,駕駛便車,以一人開車一人錄影方式,混入飆車之車陣內蒐集證據,均目睹抗告人之上開競駛之行為。並以「口袋戰術」將抗告人逼到舉發地點,亦應可排除發生誤認之情況。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2輛以上汽車在道路競駛,經警察攔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抗告人認為警察必須提出其所駕駛之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錄影帶等語,參照上開說明,係誤解法律有關證據之規定,殊無可採,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於案發時、地,有前開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所述,固非無見,但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定有明文。
然前述裁決書,漏未諭知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未洽。並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各記違規點數3點,如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認抗告人之異議,沒有理由,惟原處分有可議之處,將原處分撤銷,諭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仍以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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