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 律師
黃雅惠 律師 李佳翰 律師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簡維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命伊⑴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繳回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C4頻段(下稱C4頻段)頻率,⑵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4頻段頻率,⑶於通傳會核准繳回C4頻段前,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C1頻段(下稱C1頻段)頻率(⑴至⑶合稱系爭給付),並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被上訴人乃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651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則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對伊之執行程序。嗣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原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廢棄確定,伊因系爭執行事件提供反擔保撤銷執行,受有新臺幣(下同)8281萬7235元之利息損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已返還C4頻段,且自106年7月1日起未再使用C1頻段頻率,原法院因以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廢棄另案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部分,伊並無濫用假執行制度或有何不當情事,不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提供反擔保之方式持續違法使用C1、C4頻段,其請求賠償擔保金之利息損失,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未因伊假執行而受有何損害,其逕依民法第203條所定年利率5%計算損害,顯乏所據。縱上訴人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伊亦得主張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0億580萬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另案一審法院於105年5月23日判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並諭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得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系爭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後,上訴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該執行程序。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另案一審判決關於系爭給付部分,已遭另案二審判決廢棄改判確定, 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惟查另案二審判決於107年1月16日廢棄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嗣於另案二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因上訴人已繳回部分C4頻段頻率,剩餘之C4頻段頻率之使用權有效期間亦於106年6月30日屆期,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復已使用C4頻段頻率,不得依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限制上訴人使用C1頻段頻率,致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無待法院裁判,已達成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給付之目的,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另案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於105年2月29日前繳回C4頻段,又於被上訴人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C1頻段經通傳會核准後,即向通傳會申請指配該頻段,於104年5月8日就C1頻段經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自104年5月8日起即開始使用,違反系爭協議書
壹、二、㈠及㈣等約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為自不構成不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81萬723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之。蓋原告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該本案判決如經廢棄或變更,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被告因免受假執行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既係由於不當之執行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是倘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上級法院雖肯認原告於實施假執行時之實體上請求權存在,但因情事變更,其起訴目的已達而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既難謂原告為不當執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另案一審法院於105年5月23日為判決後,另案二審法院雖以: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已停止使用C4頻段上下行各5MHz頻率,剩餘頻率頻寬使用權有效期間亦於106年6月30日屆期,自同年7月1日起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限制上訴人使用C1頻段頻率,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廢棄另案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部分,惟已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及㈣等約定,致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受有無法依約定使用C4頻段之損害,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肯認被上訴人之實體上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難謂被上訴人所為係不當執行,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免受假執行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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