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壹佰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價金完畢,除受償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利息及部份本金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執行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執行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壹佰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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