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家榮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5年7月5日11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鄰○○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7時53分許,其沿雲林縣○○鎮
○○里○○000號前之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
陳義盛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
義盛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39
分許,測得鍾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
悉上情。
二、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現場照片21張。
㈥陳義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並已實際引發交通事故造成其他
用路人受傷,顯示其酒醉程度很高,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可,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兼衡其自承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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