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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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評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259.8公里,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自中線車道往右偏行,變換動線,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遂不慎與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之 陳瑩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陳瑩穎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往左偏行由中線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遞行撞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之 王登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瑩穎受有頭部挫傷、頭痛及頭暈目眩之傷害(此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但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王登洲則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第六及第七頸椎部分之頸椎椎間盤疾患、右肩膀挫傷、右腕部挫傷、右髖部挫傷及右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劉建評對告訴人陳瑩穎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陳瑩穎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39頁)。惟此部分既然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對王登洲過失傷害)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本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卻誤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既經起訴,原不起訴處分應失其效力,且並不影響本案起訴之效力。但被告對告訴人陳瑩穎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人證】
㈠告訴人王登洲111年6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他卷第1
9頁、第20頁)㈡證人陳瑩穎之證述:
⒈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⒉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書證】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1頁、第27頁
、第28頁;偵卷第105頁)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2張(他卷第31頁至第73頁;偵卷第27頁至
第41頁)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紙(他卷第85頁)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8張及光碟1片(偵卷第57頁至第73頁、
光碟置於偵卷錄音光碟存置袋內)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6日嘉監鑑字第112000
0047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告供述】㈠被告劉建評之供述:
⒈111年6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他卷第13頁、第14
頁)⒉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
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六、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辯護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