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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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即釣魚線綁鐵片黏雙面膠)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 柯蔡宗親 會宗祠」,將自備之鐵板以釣魚線纏繞黏雙面膠後,以釣魚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以此方式得手新臺幣(下同)100元。其欲離去之際,適因該宗祠職員 敬海豔 察覺有異而報警,員警獲報後抵達上址,許文安遂將所竊得款項及前揭工具棄置於宗祠2樓左側廁所,並自廁所窗口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許文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許文安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宗祠職員敬海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65至66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4張(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31至42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鐵片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竊盜犯行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片(即釣魚線綁鐵片黏雙面膠)1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竊盜犯行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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