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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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鴻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欣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欣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取得國立成功大學外文系畢業學歷,為能夠順利應徵取得英文老師任用,先於不詳時、地,於yes123人力網站求職履歷之學歷資料欄位中,填載其具有國立成功大學外文系畢業之內容。而 江仕惶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冠橋補習班(即私立力行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 張思瑜 (ANNA)於民國105年間,以電話詢問陳欣鴻學歷時,陳欣鴻佯稱:
具有國立成功大學外文系畢業學歷等語,張思瑜遂於106年間,通知陳欣鴻前來試授英文課程後,致江仕惶陷於錯誤,同意僱用其擔任冠橋補習班英文老師(Josh),並接續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陸續交付教授英文課程之點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1,100元。 嗣江仕惶 與陳欣鴻因故發生糾紛,以及陳欣鴻教授課程之學生反應其教學品質欠佳,始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仕惶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仕惶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至
第13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江仕惶111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㈡證人張思瑜之證述:
⒈證人張思瑜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⒉證人張思瑜11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7頁至第131
頁)【書證部分】:
㈠yes123人力網站求職履歷資料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㈡陳欣鴻(Josh)冠橋鐘點總帳1紙(警卷第23頁)㈢冠橋英文補習班宣傳資料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㈣國立成功大學教務處回覆資料1紙(警卷第29頁)㈤被告提供告訴人江仕惶之手機訊息擷圖1份(警卷第65頁至第
73頁)㈥被告陳欣鴻與證人張思瑜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2份(警卷第75
頁至第81頁、偵卷第57頁至第71頁)㈦斗六力行文教-冠橋文理補習班Josh英文課表宣傳單1紙(偵
卷第47頁)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各1份(偵卷第103頁至第123頁、警卷第43頁至第54頁)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1份(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
)【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欣鴻之供述:
⒈被告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至第7頁)⒉被告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符合緩刑條件,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保障告訴人能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獲得賠償,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本件已和解,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辯護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易卷第282頁)。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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