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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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凱鈞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某時許,向 林欣怡 借用其甫於111年5月14日購得之IPHONE手機1支(型號:IPHONE13、藍色、128G,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310元,下稱本案手機)。嗣張凱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林欣怡要求返還本案手機時,拒不返還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鈞於偵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58至59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林欣怡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瑪吉 PAY交機確認切結書、本院112年6月19日、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67、7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侵占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參以其侵占本案手機之價值(詳後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卻遲遲未支付調解金額(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69頁、第95頁、第128頁、第141頁),兼衡被告自陳未婚亦無子女、經營小吃部、月收入約10萬元、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本案手機已經不慎摔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考量案發迄今已久,縱然本案手機仍然存在,但其現存價值顯然低於案發時,僅沒收本案手機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堪認屬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逕追徵其價額。
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查案發當時,告訴人甫購買本案手機不到1個月,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當時購得本案手機之通訊行人員,其表示以111年之官網價格,本案手機之空機現金價格為2萬5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照IPHONE官網之標示,其售價商品之內容包含手機及連接線,又該連接線於官網之售價為590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本案依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被告侵占之客體僅為本案手機,是以官網售價估算本案手機之價額,應扣除連接線之價額,本案手機之價額應為2萬5310元, 爰逕 向被告追徵本案手機之價額2萬531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