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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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5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慎威 被告 張翔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2,9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2,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尚欠692,966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2,966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台幣放款利率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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