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15號原告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林秀榛 律師被告 孟玉梅
鄭淑惠 李昭懿 訴訟代理人 陳達明 被告 吳雍華
鍾信吉 陳黃阿美 訴訟代理人 陳碧琪 被告 葉賢輝
蔣秀捷 訴訟代理人 洪伯旦 被告 黃肇南
王統 李淑珍
侯斐媛
蘇茂仁
姚蘊正
鍾志 洪秀枝 黃大鈞 (即 范寶瑰 之繼承人)
黃大維 (即范寶瑰之繼承人)
陳黃美英
王喜榮
章雪卿 金玉鳳 蔣忠輔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玲 被告 楊俊廉
曾碧珠 冉長中
范承隆 (即 范騰芳 之繼承人)
范子健 (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子昌 (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寶均 (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寶昀 (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子華 (即范騰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3有關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14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有關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有誤寫、誤算之情形,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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