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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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01號聲請人王○○受輔助人蔡○○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宣告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蔡○○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人蔡○○因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衝動控制困難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確定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蔡○○之輔助人。蔡○○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準用同法第172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蔡○○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輔宣字
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確定在案之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輔宣字第25號卷宗、戶籍資料等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蔡○○病情穩定可以獨立自己生活等情,又本院於
鑑定人前訊問蔡○○,其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對自身問題能明確回答,復參以鑑定結果為:蔡○○前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衝動控制困難症,缺乏瞭解他人感受與想法的心理能力,且對於較複雜之社會互動情境也缺乏思考,遇到困難較常採取衝動之情緒反應,當時蔡○○處理財產能力較為不足,需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必要協助;經精神復健、追蹤治療後,目前蔡○○可獨立從事工作,亦已數年未觀察到有當時的衝動性消費意圖或行為;蔡○○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其意識清楚,可回應叫喚、注意力尚可、情緒穩定,蔡○○目前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蔡○○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已約八個多月,收入尚穩定,經其父母描述,近年亦未觀察到蔡○○有再出現過往衝動性消費之情,故蔡○○目前應具備可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12日鑑定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審驗蔡○○之心神
狀況,認蔡○○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蔡○○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蔡○○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25號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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