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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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HUYTUNG(中文名:黎輝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HUYTUNG(中文名:黎輝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LEHUYTUNG(中文名:黎輝松,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許至18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與盛南街路口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輝松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7頁、第39至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67361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而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5年2月18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速偵卷第9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 素行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