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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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港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移送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6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警銬壹副(含鑰匙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3時前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銬至其友人趙○○(真實姓名詳卷)家中,於該處把玩警銬時,將自己鎖上,無法打開,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尋求警方協助,為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雲林縣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扣案之警銬照片。
㈤扣案之警銬1副(含鑰匙1把)。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係96年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其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是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合先說明。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銬」屬於其他器械類中應勤器械之警械。是以,「警銬」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警銬1副,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警銬,依前揭說明,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之警銬1副,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銬,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所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本件行為之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影響等節,並念及其事後坦承之態度,及其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詳,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警銬1副(含鑰匙1把),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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