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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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明選任辯護人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崇明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前科;②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③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④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目前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及認知障礙症等病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佐之身心狀況;⑤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辯護人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願意放棄民事求償權(本院卷第67頁),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調解筆錄載明不追究刑事責任,且經電聯確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辯護人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本院卷第156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4號被告高崇明(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詹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2時7分許起至同日22時18分許止,在址設雲林縣○○鄉○○00○0號之超商,徒手竊取紅包袋1包、綠油精1瓶、口香糖1包、狗罐頭1罐,得手後為免遭店員查覺其犯行,故持部分商品前往收銀臺結帳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高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復於翌日(20日)0時14分許起至同日0時24分許止,在上址超商,徒手竊取狗飼料1包、諾德清清體素液態軟膠囊1盒,得手後為免遭店員查覺其犯行,故持部分商品前往收銀臺結帳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上址超商店長 徐志宏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取影像共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並未扣案,核屬其犯罪所得(共價值新臺幣55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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