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經傳未到庭,惟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屬實,其既已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則其經警採尿檢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應屬無誤,被告上訴意旨謂警方未依規定將其尿液密封送驗,檢驗程序有瑕疵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於警詢已自承「盛裝尿液的瓶子是乾淨的,也是我親封的」等語,足見警方採尿尚無何瑕疵可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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