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雖指稱發票人 張俊鋼 於原審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3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表示系爭支票雖由伊簽發,但係另一被告甲○○向伊借得,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及向自訴人借貸款項,且言明屆期會將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內,足見被告自始即知悉張俊鋼不可能支付該票款,而係由伊支付,竟仍為取得借款而以該票據出示於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被告詐欺之意圖至明。然本院審理時被告否認張俊鋼所言為實;且本案十萬元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亦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是自訴人既為合法的持票人,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即得依票據文義向發票人張俊鋼行使票據權利,殊無論被告甲○○與張俊鋼間是否為借票關係,均與自訴人之票據權利無涉。若謂自訴人本於律師專業,會因被告佯稱若未能借款三萬元與張俊鋼,張俊鋼即要索回上開十萬元支票,即因而受騙上當,尚難以憑信。原審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自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