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79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一張(BCNO.0000000)、100,000元五張(BANO.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0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參考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