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71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817號、95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據司法院89年12月26日(89)院台廳刑壹字第28888號函所檢送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評估項目分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三大項,其判定原則為:⑴總分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⑷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其評分說明手冊所列「人格特質」評分項目中,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將先前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均列入評分計算,每筆為10分,且不設總分上限,然若依「有意義之時間關聯」論斷,抗告人之前有關毒品犯罪之相關司法紀錄都超過5年以上,且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列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始具有正當化的依據,是扣除抗告人之前「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抗告人之得分僅39分,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5年8月29日中 所坤衛 字第0951200456號函所附之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
四、惟查,被告依照臺灣臺中看守所95年8月29日中所坤衛字第0951200456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其「【人格特質】: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每筆10分,得2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每筆2分,得2分。【臨床徵候】:戒斷症狀得10分;多重藥物使用得10分;注射使用無得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10分;情緒及態度略差得5分。【環境相關因素】:社會功能良好無得分;支持系統分居或離婚得2分,總計5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惟被告經評估後既僅得59分,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內之規定,需由評分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然本件判定者最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卻未於證明書上詳細說明其理由,已失判斷之依據。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未當,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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