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力可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新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3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70號裁定、本院95年12月1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聲字第3026號函、95年度全聲字第6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70號、94年度執全字1186號、94年度存字第1730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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