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仲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號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就被告丁○○、丙○○及乙○○部分於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仲環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於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仲環科技有限公司、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仲環科技有限公司、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仲環科技有限公司、丁○○及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仲環科技有限公司、丁○○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元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仲環科技有限公司、丙○○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仲環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約定按原告銀行之二年期定期利率存款一般利率牌告利率加年息1.6%(目前合計年率3.455%)機動計息。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93年11月26日。本金自借款日起分180期按月攤還,第1期攤還72,222元,第2期至第179期每期攤還72,222元,最後一期攤還72,262元,第1期本金攤還日為93年11月26日。
詎借款人自94年4月26日期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2,566,668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5%計算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又被告仲環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簽訂額度美金200,000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訂明額度動用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每筆動用之開發信用狀,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債務人須於每筆墊款到期日依約還款。然債務人於93年10月18日申請開狀一筆美金199,960元,依進口單據到達通知93年10月21日贖單,債務人等本應於94年2月18日到期日繳款,因未依約還款而又於94年3月22日與原告申請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美金199,960元改貸新台幣5,625,835元,約定原契約自94年3月22日起變更⑴遠期信用狀轉貸新台幣借款利率改依本行基準利率加1.7%(目前合計年率5.11%)機動計息。⑵遠期信用狀轉貸新台幣借款後展延期限至95年3月22日,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共分12期分期攤還。⑶原連帶保證人丙○○變更為乙○○。詎料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現利益,尚欠借款本金5,146,608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影本、授信變更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丁○○到庭自認連帶保證之事實,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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