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0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者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93年12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3年1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即以年息19.7%計息。
(三)又被告於94年4月15日、93年12月10日分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210,000元,均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金法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4年8月31日止,帳款尚餘718,43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92,32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23,542元及代償金額2,56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因財務困難尚無能力清償欠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委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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