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與濟南路交叉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超速行駛且貿然闖越紅燈,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時被乙○○撞及,而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左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符合,此外,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理應負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肇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業已當庭表明願意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