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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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嘉義成功街郵局」之記載,更正為「潭子頭家厝郵局」;關於「基於……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各基於……犯意」;另補充被害人甲○○匯款地點為「嘉義成功街郵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與 陳麗芬 (檢察官另行處理)一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因2人並非正犯,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應各為自己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緝字第3079號)略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7月28日,向 朱玉惠 詐得新臺幣189,017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查證於該日遭人盜用轉接至被告申請之上開門號電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云云。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併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將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交給前女友 黃姿樺 等語,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及有無為此部分犯行。惟觀之檢察官架構之犯罪事實,併案事實發生之時間,與本案相差逾半年;而犯罪手法,本案乃偕同 張淑梅 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將張淑梅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併案部分則是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亦有差異;尤其,依張淑梅所述,其係於94年11月16日至95年2月15日在監服刑時認識陳麗芬,透過陳麗芬認識被告,換言之,併案部分之事實發生時,被告根本還未見過張淑梅,是否得事先產生多次幫助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非無疑義。從而,本案與併案2者間,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為新臺幣3元(提高倍數│││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為新臺幣1,000元,以行│││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