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5,
84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民有路路口,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向左迴轉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讓進行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見狀未及閃避而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合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業經鈞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車禍住院及手術費用計6,600元,回診費用2,160元,合計8,760元。㈡交通費用:原告看診及復健每月來回醫院6次,每次來回300元,半年共計7,80
0元。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傷住院及在家療養無法上班共計2個月,以車禍前每月薪資40,000餘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8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造成原告上下班使用之機車毀損,因手臂骨折無法騎乘機車,承受精神之壓力非言語所能形容,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綜上共計請求296,560元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及閃避而撞及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合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固未到庭,惟其於警訊中坦承前情屬實,復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一、甲○○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另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二、乙○○無肇事因素。」(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57號偵查卷宗第31頁),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住院、手術及
回診費用合計8,76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件在卷可按,依上開收據記載,原告除健保給付外,實際醫療費用支出達10,338元(並扣除證明書費1,000元),原告僅請求8,760元自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看診及復健每月來回醫院6次
,每次來回300元,半年共計支出交通費用7,8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前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96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自95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共6日,自95年12月29日至96年5月4日門診共12次,95年12月22日接受清創及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及復健至少1年(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應無不合。又原告任職於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應領薪資40,656元,同年12月20日應領薪資40,577元,有薪資單影本2件在卷可證,原告本有正常工作而可取得薪資收入,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期間,自屬勞動能力減少所致生損害,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損害80,000元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5年12月22日車
禍住院迄同年月27日出院,並須繼續返診就醫近半年,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事後未積極尋求和解,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件均未到庭,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95年所得699,926元,無其他財產,被告無財產及所得。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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