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7年4月1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並繳交其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原淨重0.14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460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而得悉上情,乙○○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扣案物照片2張存卷可稽,及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267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松山-1)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480公克,經鑑驗用磬0.00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46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208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據上,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4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第查,本案被告於97年4月1日16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係因警方見被告行跡可疑,但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藏置於背包內之上開海洛因2包交付警方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偵查卷第8頁),並有被告於97年4月1日16時30分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職此可知,警員於盤查被告當時,僅係因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之犯嫌,而被告係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以,就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未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酌以被告自97年6月19日起,已主動至臺北縣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治療,且於同年8月30日經尿液毒物篩檢,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7年
9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已有意戒除毒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480公克、因鑑驗用磬0.00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460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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