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91年6月1日戒治期滿;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住處以吸食器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31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連同包裝袋1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連同包裝袋1只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連同包裝袋1只,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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