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38、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前揭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揭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12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處分,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復因犯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揭所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及4月等4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裁定均減刑,即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及2月,併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徒刑起算日期為92年9月13日,嗣於96年
9月28日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假釋,於97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8日,現尚在執行中;詎仍未知所戒慎,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的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50分許,與其友人 連金城 共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旁,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後,復經警在其與連金城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之租屋處內,扣得甲○○所有,供甲○○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即扣押注射針筒2枝中,經警以標籤貼紙註記為編號1者),及與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連金城所有注射針筒1枝(即扣押注射針筒2枝中,經警以標籤貼紙註記為編號2者),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的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
6日某時許,在同前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併在甲○○身上扣得其因本件如前一㈡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淨重0.18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如一㈠所述查獲時地之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如一㈢所述查獲時地之尿液檢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偵查卷第63頁、97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偵查卷第41、18頁);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3公克,淨重
0.1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偵查卷第16頁),顯見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即扣押注射針筒2枝中,經警以標籤貼紙註記為編號1者)扣案為憑,俱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紀錄,嗣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淨重0.18公克),其內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枝(即扣押注射針筒2枝中,經警以標籤貼紙註記為編號1者),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1枝(即扣押注射針筒2枝中,經警以標籤貼紙註記為編號2者)係連金城所有,與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及連金城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是就此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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