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4年7月8日確定,繼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8月3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上訴確定,前述緩刑經撤銷,3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前述有期徒刑8月、1年2月、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3月又15日,3案再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1月5日。
二、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住處,將上述毒品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將該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前開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因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暨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悉上情,並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現嗎啡(554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是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4年7月8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8月3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上訴確定,前述緩刑且嗣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自應逕對被告究以刑責。綜上所見,本件事證 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毒品反應濃度、於緩刑期間更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前開具體求刑刑度,確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