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撞倒搭載孩童之女機車騎士甲○○後,由該成年人持西瓜刀將甲○○背包之背帶割斷而搶奪甲○○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4萬餘元許,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新竹企銀、世華銀行信用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及身分證件等之背包,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及證人 范紀志 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手機序號標籤、手機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及客戶服務處查詢函覆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告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涉犯本件搶奪犯行所持之西瓜刀,質地堅硬,既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涉犯本件搶奪犯行係共同謀議搶奪,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手實施,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且無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自屬搶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本件搶奪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罪,本院復已依法就此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卷9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涉犯本件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有竊盜、搶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復西瓜刀為本案共犯所有供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用,業具被告乙○○供明在卷(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卷9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並未扣案,且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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