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林秀娟 原名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丁○○○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且經本院送達之開庭通知,遭郵務人員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被告丁○○○之戶籍謄本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及本院送達證書、郵務送達公文封信封各1份附卷可憑,足信被告丁○○○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丁○○○為公示送達。再者,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秀娟前於94年2月2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合併前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各1件,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
7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26機動計息,第25期起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8機動計息,訂於每月7日繳付本息,如逾期未還款,除仍應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先為一部請求即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80萬元及自95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並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變動查詢表各1紙為證。
被告2人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林秀娟部分視同自認,而被告丁○○○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雖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6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查原告就系爭借款為一部請求即280萬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參照前開規定,被告林秀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應與被告林秀娟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280萬元,及自95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表:96年度訴字第1961號│├─┬───────┬─────┬────────┬───────────────────┤│編│本金金額(新臺│利率│利息│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號│幣)│││,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280萬元│週年利率│計算期間:95年6│計算期間: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2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