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
4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4月29日確定,自92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並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惕勵,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5月26日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藉此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發送簡訊予乙○○,佯稱乙○○於95年8月16日上網購買手機座充新台幣(下同)800元,須前往郵局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在台中市○區○○街郵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7361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開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於94年8月間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而因為該帳戶內沒錢,故未辦理掛失或報警,另伊因記性不好,乃將密碼記在金融卡套上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實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案發當時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印鑑及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一起放置,甚將密碼同時寫在金融卡套上,而不知何時遺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經該分行函覆:甲○○曾於94年5月26日掛失其存摺及印章,此有該分行96年12月6日合金桃作字第096006315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於94年5月26日已知悉要掛失存摺及印章,而其何以此次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後,卻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疑,且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既設有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乙○○於95年10月1日晚間9時22分許,所存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成年人及其同夥之人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況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且保證不會辦理金融卡掛失而使原有之金融卡頓成廢物,否則該成年人及其同夥(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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