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上訴人 高慧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慧芳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絕無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當時乃因其遭受公司同仁霸凌,並與前夫有離婚糾紛,情緒並不穩定,方於網路上認識自稱在澳門賭場擔任保安,暱稱「風輕雲淡 凱斌 」之男子,該人對其非常體貼、照顧,嗣對其商借臺灣帳戶,擬將在澳門賭場賺得的錢匯回臺灣,其不疑有他,遂將其申辦之本案4個帳戶,以郵寄方式交予他使用,孰料竟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錢財、製造金流斷點使用,其於本案同為被害人,乃原判決未察,遽而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其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被害人 呂政翰謝宜庭吳柏興簡韻誼黃淑恬吳湘琪吳正宇許筱芸周志明 之指述,徵引被害人等提出之彼等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匯款明細、報案紀錄,參酌上訴人本案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具狀到院稱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黃淑恬、吳正宇分別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千元、6千元,分期按月各給付1千元予黃淑恬、吳正宇,至全部清償為止,為此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上訴人僅與諸多被害人等中之2人成立調解,況同意賠償之數額與本案被害人等損失之總金額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殊難謂因此得據以主張本院應給予緩刑宣告之依據。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之上訴,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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