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郁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即「0時1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4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原係記載109年3月3日「0時14分」,惟此係「13時14分」之明顯誤寫,且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