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林春香
訴訟代理人 王品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榮 送
訴訟代理人 蔡維倫
訴訟代理人 陳政國
被 告 黃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仁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行前理專黃仁杰,於103年7月11日在前金分行與原
告簽訂南非幣五年期組合式商品契約,未於契約前了瞭消費
者相關資料,及提供DM產品說明書、風險報告書及估評該商
品對消費者之適合度,即同意原告當天臨櫃承作此商品,投
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180元,兌換成南非幣178,00
0元,承作該商品。
㈡原告於103年7月20日左右收到商品成交確認書,認為配息
收期內容複雜及產品為5年期,非理專所講的一年期組合式
商品,欲撤銷商品,黃仁杰回答簽了名就不能退了,未提供
不得少於7日審閱期。一年過後該產品未如黃仁杰臆測提前
贖回,原告打電話詢問,接電人員以有簽名有錄音為錄影為
由,勸其放滿五年。
㈢109年7月15日該商品期滿,銀行歸還本金為南非幣,致原
告換回台幣產生的匯損,應照產品確認書之到期保本率提到
或其等值,補足相等的價值。被告違反風險聲明書第5項,
將投資人本金及配息中扣除南非幣3,492.48元繳所得稅,與
第5項內容由投資人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匯兌損益自行依法
申報矛盾。
㈣被告應退還原告886.26元南非幣之第20期配息至原告外幣存
摺,因此筆金額未列入到存摺內。另到期本金被告歸還
175,393.78南非幣,亦從本金內先扣除所得稅(分離課稅
)2,606.22元南非幣,應歸還原告。二者加總為原告到期
保金本金178,000元南非幣。原告以108年7月15日南非幣
匯率買賣價2.187換成新臺幣共損失112,832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39頁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6月18日至被告分行進行投資風險承受度之測
試,結果為穩健型客戶,之後原告於103年7月11日以南非
幣178,000元向被告申購保守型組合式商品「南非幣(ZAR)
保守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2350)」(下稱系爭商品)
,系爭商品係以南非幣計價,自始即由原告以南非幣存入投
資,而被告定期配息及到期返還本金時亦皆以南非幣計價。
㈡原告申購前,被告已充分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之風險,且依
系爭商品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書暨授權指示書(下稱系爭指
示書)所載,原告已確認其於103年6月30日收受指示書及
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並於103年7
月11日於指示書簽署「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
風險」,原告亦於瞭解後親自簽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組合式
商品約定書及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被告經上
開程序後,始於103年7月16日寄送成交送確認書予原告,
該成交確認書上亦載有系爭商品詳細之產品說明、產品條件
、風險聲明及注意事項,亦賦予原告得於收到成交確認書後
10日曆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原告皆未以書面提出
異議。
㈢之後被告皆按期依產品條件計算收益金額給付予原告至系爭
商品於108年7月15日到期止,合計稅前本金加累計配息為
南非幣212,924.84元(累計配息金額共南非幣34,924.84元
),報酬率約19.62%,被告於最後一期配息並擬返還本金南
非幣178,000元時,依系爭商品約定條件,扣繳10%所得稅
款即南非幣3,492.48元後,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175,393.78
元。
㈣依系爭指示書六、注意事項之第4點並依財政部99年1月4
日解釋函令:個人及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
品交易,應於交易完結日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由扣繳義務
人(被告)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投資人投資本金之匯兌損
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由投資人自行依法申報
。個人採分離課稅,扣繳稅款為所得額10%。被告扣除原告
南非幣3,492.48元,係依上開指示書約定,原告已充分了解
,況依上開財政部函令,被告依法為扣繳義務人,原告主張
應由其自行依法申報實有誤會,被告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商品
之投資收益所得履行扣繳義務,與原告另應就匯兌投益進行
申報無關。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係於106年6月18日至被告分行進行投資風險承
受度問卷測試,結果為穩健型客戶,有被告所提之國泰世華
銀行顧客投資風險承受度問卷可參(卷第87-91頁);之後
原告於103年7月11日簽署被告銀行系爭指示書、風險預告
書、組合式商品約定書(自然人專用)、商品適配性評估暨
自主投資聲明書等,均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各約定文書,其上
均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印文(卷第87-105頁),之後被告並
於103年7月16日寄送組合式商品成交確認書予原告,亦有
被告所提確認書及確認書控管表可證(卷第107-111頁);
原告對各該文書為原告簽名用印之真正亦未為爭執,雖爭執
被告未提供不少於七日審閱期、及原告曾以電話詢問係被告
電話人員勸其放滿五年等,但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況如原告確實對系爭商品於簽約後有疑義,原告於
收到成交確認書後亦得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
以書面提出異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真實。
㈡況兩造系爭商品成立後,被告已依約分別自103年10月15日
起,以每三個月配息一次之方式,共分20次配息予原告匯入
原告帳戶,累計配息為南非幣34,924.84元等情,亦有被告
提出之收益明細查詢表為憑(卷第113頁),原告也不爭執
確實獲有配息之事實(卷第119頁背面筆錄);足認原告明
知其投資系爭商品每三個月獲配息之情形,且期間長達5年
之久,原告於持續獲配息期間對系爭商品從未曾向被告表示
有任何疑義,其既已持續投資持有系爭商品長達5年,就相
關文書亦未曾表示任何疑問,應認其對投資系爭商品之情形
已明知相關內容並同意商品投資期間為5年。原告於投資期
間屆滿並已獲配息及還本後,方提出上開疑問,又未提出任
何證明,原告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㈢依系爭指示書及風險預告書記載:匯兌風險:本產品為南非
幣(ZAR)計價之商品,若投資人以南非幣(ZAR)以外之其他
貨幣轉換為南非幣,投資者須考量南非幣之利息及本金返還
時,轉換回其他貨幣時可能產生之匯兌損失或利息(卷第91
頁、卷第97頁背面),原告並於指示書上以手寫「本人已充
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承擔其風險」及簽名,並於其下勾選本人
確認已於103年6月30日收到本商品相之所有組合式商品產
品說明書暨授權指示書、組合式商品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
(卷第95頁),亦可以證明原告於投資系爭商品前已知匯兌
風險係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原告依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886.26元南非幣之
第20期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另依依系爭指示書第六條注意事項第4項「依所得稅法第14
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投資人與銀行從
事結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屬於其他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銀
行於交易完結時,按計算之所得額辦理扣繳稅款,不併計綜
合所得總額,投資人仍有申報本產品收益之法定義務。」該
條項並載所額計算基準,...及載明依財政部99年1月4
日函令,個人及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型商品交易
,應於交易完結日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由扣繳義務人(被
告)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投資人其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
應於外幣兌成新臺幣時計算,由投資人自行依法申報。有指
示書可參(卷第93頁背面),是本件於結算時原告累計配息
金額共南非幣34,924.84元,被告於最後一期配息並擬返還
本金南非幣178,000元時,依上開約定扣繳10%所得稅款即
南非幣3,492.48元後,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175,393.78元,
即無不合;原告依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退還被告扣繳之所得稅(分離課稅)2,
606.22元南非幣,應歸還原告,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前理專黃仁杰有何故意
或過失侵權行為,被告理專黃仁杰所為應認已盡確認交易內
容及告知風險,亦未違反審閱期相關規定,被告所為均合於
兩造契約約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
或違反委任信託契約情事,原告縱因匯兌而產生損益,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3
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