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陳妙貞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陸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3元,及其
中36,0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及專案同意書,約定若提前終止契約或被銷號,或未繳款,
被告應支付專案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電信費36,099元、提前終止契
約應付補償款93,004元,共計129,103元未繳納。而前開債
權業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
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經濟部函、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
通知、繳費通知、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
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5
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103元及其中36,09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23日起(按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1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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