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建豪
代 理 人  范成瑞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所述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經查,被告住所係在臺中,並
非本院轄區,又原告係票據債務人,並非執票人,是本件尚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定其管轄;而原告又非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是本件亦無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定其管轄。綜上,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請
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無此項
聲請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已非有據。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
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
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持有相
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簽發、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
相對人新臺幣23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及付款地、發票地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人即相對
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9樓之2一情,
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以發票人住所即高雄市○○區○○
○路○○巷○○號19樓之2為發票地、付款地。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
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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