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邱芹英
邱昭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柏輝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
被 告 邱美蘭 住屏東縣○○鄉○道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芹英、邱昭蘭、邱美蘭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國文 遺
產範圍內與第三人 邱仁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244元,及其中19,560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邱芹英、邱昭蘭、邱美蘭於
繼承被繼承人邱國文遺產範圍內與第三人邱仁忠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被告邱芹英、邱昭蘭、邱美蘭限定於
繼承被繼承人邱國文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芹英、邱美蘭、邱昭蘭等人及債務人邱仁忠為被繼承
人邱國文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證,而被
告3人對支付命聲明異議之事由是基於其等3人因為結婚離家
無與邱國文同財共居,而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
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被告等人之聲明異議狀可
證,故該異議事由屬於連帶債務人個人抗辯之事由,依據民
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
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故依據前揭規定被告3人之聲明異議效力不及
於連帶債務人邱仁忠,合先說明。
二、被告邱芹英、邱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國文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現金卡使用,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息。若未依約繳款
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
20%收息。嗣邱國文於93年1月30日死亡,被告3人與債務人
邱仁忠為其法定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故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於受讓前揭借款債權後,曾發函
催告被告履行清償債務責任,至今被告等人仍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原告23,244元及其中19,56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據繼承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與債務人邱仁忠連帶償還
之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債務人邱仁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3,2
44元及其中19,56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芹英、邱美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略以:邱芹英於60年1月1日結婚,邱美蘭於73年間結婚,之
後離開原生家庭,未再與兄弟邱國文同居共財,93年1月30
日死亡時無法知悉其債務情況,故未能即時辦理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應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邱昭蘭則以:其於72間結婚,之後離開原生家庭,未再
與兄弟邱國文同居共財,93年1月30日死亡時無法知悉其債
務情況,故未能即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
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
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
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不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
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
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
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
(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
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
因果關係。(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以下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或者未到場爭執:被繼承人邱國文於
93年1月30日死亡,被告等人與債務人邱仁忠均為其繼承人
,此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邱國文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邱國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㈢被告等人則以與邱國文之無同財共居事由置辯,而依據證人
游洪鈞 到院證述:邱國文與被告等姊妹間感情不佳,邱國文
無正當工作,常常向岳母伸手要錢,要不到會砸東西,岳母
就會打電話投訴之,邱國文死亡之時,被告等人無參加告別
式,僅有共同出錢辦喪葬事,當時也不知悉其債務狀況,邱
昭蘭、邱美蘭、邱芹英結婚後都離開原來家庭,不常回娘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而原告也自陳106年時曾
經發函催告被告履行清償債務責任等語,則關於被告3人,
邱芹英60年1月間結婚,邱美蘭74年2月5日結婚,邱昭蘭則
72年間與證人結婚,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及證人證述可參(分
見支付命令卷第57、63頁),以我國習俗女兒結婚後離開原
娘家,對娘家事物甚少過問是一般常情,而被告3人於前述
時間結婚後,甚少過問兄弟之財務狀況,導致其等無法知悉
亦屬合理,故被告3人抗辯其等因為結婚後離開原生家庭無
與邱國文同財共居生活一節,核屬可信;參酌原告也陳述是
106年間催告過被告履行債務,而被告等人於93年1月30日繼
承發生時未曾認知有債務存在需要拋棄繼承一節,衡情也屬
正常,又查,系爭借款雖然僅有19,560元,但其利息自94年
1月18日到104年8月31日是按修正前民法最高利率年息20%
計算之,一年之利息為3,912元,累計10年,利息金額已達
39120元,再累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止今也達7年3
月有餘,每年2,934元利息,7年為20,538元,僅利息即高達
59,658元,將近6萬元之利息,仍由被告履行之,顯難認為
符合公平,故被告抗辯援用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規定,主張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核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既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邱芹英、邱
昭蘭、邱美蘭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國文遺產範圍內與第三
人邱仁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3,244元,及其中19,560元自94年
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