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李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張詮彬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王舜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萬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連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
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
000元。嗣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已於110
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4頁),故原告撤回上開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
聲明,其餘部分則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連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
,按月給付原告5萬6,000元。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萬6,00
0元,被告自負水、電等費用,押租金為相當2個月租金即
11萬2,000元,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
止。詎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伊於
110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被告已積欠5個月租金
,原告雖曾以高雄廣澤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繳付租金,惟未獲被告置理,故以起訴狀為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原積欠109年11
月至110年3月共5個月之租金,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111年1月至3月租金共16萬8,000元,並
依照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賠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6萬元,並應自110年4月至111年11月15日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致被告未能辦
理工廠及營業登記,原告交付之租賃物確有不符債之本旨而
為給付之情,且系爭房屋周遭鐵工廠時常發出劇烈噪音,原
告亦承諾嗣噪音問題解決後再給付租金即可,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倘若本院認為原告終止系爭租有理由,
被告亦自得以已給付押租金11萬2,000元、租金22萬4,000
元,及因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而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43萬6,000元,對原告行使抵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律師費用收據、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9至15、5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110年
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24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自承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
本院卷第262頁),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3月之
3個月租金16萬8,000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相當於每月租金5萬6,000元之金額,請求被告返
還被告110年4月至11月15日間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16萬8,000元及律師費6萬元
1.按,租金每個月新臺幣5萬6,000元正(收款付據)應於每
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
藉詞拖延;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11
條有明文可參。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
2.查,被告自承於109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而以抗辯系爭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工廠及營業登記,且周
遭時有噪音問題,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故伊未給付租金
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告自承其自始並未以系爭房
屋地址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及營業登
記(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地址無從辦理
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而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說法
,實難認有據;又系爭房屋周遭鐵工廠縱有發出劇烈噪音之
情,亦無從歸責原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承諾於噪音問解
決前,無庸繳付租金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自無由以系爭房屋周遭有噪音問題而得主張免除給付租金
之義務。
3.從而,原告以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其扣除
2個月之押租金後,被告仍積欠110年1月及2月之租金未
給付,原告以被告已積欠達2個月租金,而依上開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3月共3個月租金
16萬8,00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拒絕給付積欠租金,致原
告需另外支出費用委請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雖另聲明證人 吳英豪沈家年蔡秀寶 ,欲證明兩造間
成立系爭租約時有約定系爭房屋之地址需能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乙情,惟被告既未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以系爭房
屋地址為公司設立登記、亦未證明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否
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得為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之情,則原
告上開調查證據方法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萬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其占有系爭房
屋,屬無法律上權源,且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
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查,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5
萬6,000元,而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自110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110年11月15日止,均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按
月返還相當於租金即5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3月5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
辦理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觀被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
5日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最近找個時間來清點一下,目
前我們在承租期間所量產出來的產品,不然由於您違建屬實
部分,我們真的也無法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97頁),難
認被告有明確告知原告欲辦理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及與原告確
認點交時間之情,又被告既未通知或與原告達成系爭房屋點
交返還事宜,堪認原告並無受領被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遲延
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以拋棄占有方式以代點交返還系爭房屋
,是縱如被告所稱其於110年2月即已遷出系爭房屋而未再
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225頁),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基此,被告既於110年11月15日始將系爭房屋點
交返還予原告,自應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以系爭房屋為
租賃物,有何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已如前所述,則
原告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之債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
得相當於已給付租金之22萬4,000元及承租系爭房屋所受損
失43萬6,000元,實屬無據,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之債抵銷
其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亦屬無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雖屬
有確定期限,然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
年5月23日,本院卷第6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
0年5月23日(本院卷第67頁,110年5月12日寄存送達)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
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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