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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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伍台(均含IC板)及現金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3137號職權不起訴確定。㈡、甲○○與 林金素珠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均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4年5月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開得旺超商』,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至94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核被告違犯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罪科刑。被告與林金素珠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又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雖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擺設電子遊戲機5台,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不大,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擺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5台及扣案現金272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甲○○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一│ 劍龍小瑪莉 │1台│├──┼──────┼──────┤│二│金象 王小瑪莉 │2台│├──┼──────┼──────┤│三│滿慣大亨│2台│├──┼──────┼──────┤│四│現金│272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