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86號原告 高晟焜 被告 蔡明蘭 (FERDIANANOP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為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在印尼註冊結婚,並於108年3月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結婚後,被告並未來臺與原告同住,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履同居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家婚聲字第45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事證相吻。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復查無被告有可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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