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進雄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被告陳進雄恐嚇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進雄出言恫嚇告訴人 洪睿敏 ,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進雄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本案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7號被告蔡佳素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進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素與洪睿敏係廠商供應商關係,素來不睦。蔡佳素與洪睿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蔡佳素因不滿洪睿敏欲拿取其手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睿敏,致洪睿敏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指甲受損、頭皮挫傷等傷害。嗣蔡佳素與洪睿敏於106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蔡佳素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睿敏,致洪睿敏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在場見聞之蔡佳素友人陳進雄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洪睿敏恫稱:「恁爸拳頭母就是證據」、「你裝瘋,我叫人把你剁掉啦」、「今天被我遇到我就認識你了,我會叫你擋你,你如果不信你試試看」,致洪睿敏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睿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蔡佳素、陳進雄之供述、告訴人洪睿敏之指述、證人 洪俊卿 之證述、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及本署檢察官106年12月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2次;被告陳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蔡佳素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