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法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法品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於107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孫一心損害賠償,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能否僅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履行賠償義務,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再者,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同視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尤法品(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170萬元,受刑人已於107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70萬元,並於107年2月起,每月為1期,分54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8,500元,最後一期(即第54期)給付19,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7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又受刑人於107年6月起,未按上開緩刑條件按月給付告訴人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記載明確,亦據受刑人於本院
108年2月13日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賠償責任之條件乙節,堪予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清償,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訊問後,受刑人陳稱:從107年3月起,因生意上與合夥人拆夥,導致資金有缺口,開始打零工,只足夠支付損害賠償到107年5月份;同年7月因車禍骨折,休息到9月再工作,之後頻頻發生意外,直到11月才稍微平緩,重新尋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其提出之車禍受傷、保險給付、車禍和解書、工作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間確有發生車禍致骨折無法工作,然其業已於107年1月份給付第1期70萬元,分別於同年2月起至5月止,依緩刑條件所附負擔按月給付告訴人18,500元,總計77萬4,000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憑。受刑人於107年6月起固有未能繼續為給付之情,然經本院訊問後,受刑人確有前開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情形,而頓失給付能力,且經本院查詢受刑人財產歸戶資料結果,受刑人之106年度所得合計為20萬9,546元、
107年度所得為5,239元,受刑人名下僅有1輛汽車,此外無其他財產資料(詳本院卷附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受刑人於遭逢上開變故前,107年1月起至5月止,皆按月給付賠償金額總計77萬4,000元,足見受刑人之後乃因車禍致工作發生變故,經濟狀況陷入窘境,而未能按期履行,堪認其未能如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應係其因發生車禍及工作變故等情,造成暫時無法工作,收入不佳,而無法如期給付,難認受刑人係有意拖延或故意不為清償。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願意承擔我應該要負的責任,我不是沒有意願還錢,而是面對一些沒有辦法控制的風險;從
108年5月15日起,可以按月給付告訴人18,500元,若工作正常,之後每個月或許還可以再多給付一些金額去補償等語,且於108年5月16日已將18,500元匯入指定帳戶內,有卷附受刑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有部分賠償,雖有不足,但如上所述,受刑人應已盡其所能履行賠償義務,僅因工作遭逢變故,致部分時間未能履行。告訴人雖表示依照刑事判決,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然此乃告訴人對於受刑人民事損害賠償債權後續如何處理問題,且依照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此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但難因受刑人無法一次履行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刑人雖有一時無法付款之情刑,但尚無證據證明其係無故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虞,自不宜僅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負擔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受刑人雖有數期未能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但難認其係有意拖延或故意不為清償,從而,其違反緩刑宣告期間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難謂重大,自無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雖經本院駁回,然若受刑人嗣後如有未繼續且完全履行其賠償責任,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自仍再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亦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其債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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