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賴鴻春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 張子暉
張貴聰 共同 林宇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被告甲○○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萬元,做為精神慰撫金,給付方式如下:⑴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1日止,共15年,每月給付18,000元,給付期限內,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甲○○於每月15日,匯入原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每月16日原告未收到匯款,視為被告甲○○未履行給付。另被告甲○○為擔保履行,簽發16張本票,並由被告乙○○簽名保證,其本意係為被告甲○○履行義務為保證,即被告乙○○於被告甲○○不履行債務時,依履行協議書之內容而為保證。詎被告甲○○於第一期期限屆至之102年1月16日未依約給付18,000元,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甲○○已無資力給付,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甲○○因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並就損害賠償之具體內容達成共識,並委請律師充當見證人,就協議之具體內容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
⑵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所簽訂,然兩造係共同至
林富貴 律師事務所協商和解條件,並委請林富貴律師說明協議書之內容,經兩造同意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復經林富貴律師充當見證人,系爭協議書之文件與見證費,均由被告給付,原告如何施以詐術,令被告於律師見證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亦未曾稱「要讓被告關到死」之語,被告就其被詐欺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被告甲○○雖有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然未違反其意願,
協議書第2條所載趁原告配偶不知抗拒而發生關係,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對被告稱「如果不跟他和解就要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會讓被告甲○○去關關到死為止」,對甫滿20歲之被告甲○○產生入監服刑之恐懼,且學識不高之被告乙○○亦擔心被告甲○○將入監服刑,被告遂與原告和解。又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係原告臨時通知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原告要求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字,被告簽字後就離開,事後請教他人方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僅指通姦事實,尚包括在原告配偶不知抗拒下發生性行為之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罪嫌,此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原告所述會讓被告關到死的刑度,而協議書中和解金額高達374萬元,明顯高於司法實務對通姦罪所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可認原告利用被告不及思考並依據不實之事實且提供不正確刑度之訊息,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被告業已受原告詐欺為由,於102年3月1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記載:「甲○○同意給付丙○○新臺幣
叁佰柒拾肆萬元整,…」,並未載明被告乙○○為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雖系爭協議書第3條3款約定被告乙○○為被告甲○○簽發之本票簽名保證,然此非依協議書之內容而為保證,且票據保證應以記載保證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並由保證人簽名為要件,被告乙○○僅於系爭本票簽名,均未載明保證之意旨,自不生保證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甲○○同意給付原告374萬元,做為精神慰撫金,並約定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1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且被告甲○○為擔保履行,簽發本票16張,由被告乙○○簽名保證,被告甲○○於102年1月16日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協議書及本票之真正,然抗辯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乙○○不負保證責任等等,經查: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被告既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等受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自承因被告甲○○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故與原告和解,則關於賠償金額多寡,為系爭協議書之重要事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理應先詢問類此情形之一般損害賠償金額,並考量自身經濟能力所願意給付原告之金額,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究不得以其和解金額高於司法實務上關於因通姦罪所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指為原告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有詐欺情形。另依原告所提光碟內容摘要:被告甲○○承認原告配偶有拒絕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使用藥物後得逞;被告並非受原告詐欺或威脅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甲○○承認原告未陳稱會讓被告甲○○去關關到死為止之語,被告對上開光碟內容及摘要並不爭執,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甲○○曾使用藥物使原告配偶不知抗拒發生性行為等情相符,且關於通姦罪或強制性交罪、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度,刑法已有明文規定,此非原告所能隱瞞或改變,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不正確刑度之訊息,致使被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3月1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㈡次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係債權人與保證人約定,保證人於債權人之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原告主張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甲○○為擔保履行,簽發本票16張…給丙○○,並由乙○○(即甲○○父親)簽名保證,給付完畢,丙○○應無償返還本票(即每年丙○○返還甲○○本票乙張)。」,其本意係被告乙○○為被告甲○○履行義務為保證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被告乙○○係以立協議書人身分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使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載有「保證」字樣,觀其前後字句,僅係被告乙○○在被告甲○○簽發之本票上簽名以擔保被告甲○○本票債務之履行,並無法逕認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374萬元債務加以保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與其締結對被告甲○○所負債務保證之契約,自不得僅憑被告乙○○在被告甲○○簽發之本票上簽名,而主張被告乙○○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於被告甲○○無資力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3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非因被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許○○(真實姓名詳卷)以查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與事實不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訊問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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