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曉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086號、第471號、第42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曉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曉涵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10號卷第3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受刑人吳曉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某日至101│101年8月7日│101年10月28日│││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433號│第1746號│第220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8│101年度訴字第764號│102年度訴字第9號││││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8│101年度訴字第764號│102年度訴字第9號││││6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4日│102年3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是││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6號│71號│08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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