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四號、第一一0三一號、第一一四00號、第一三0九三號、第一五0一八號、第一五四九六號、第一三八一三號、第一四三六九號、第一五四九八號、第一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同案被告 許振稽 經營人頭支票買賣所覓得之人頭,竟為申領支票販賣圖利,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由許振稽委由同案被告陳達雄、 李玉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開戶,而領取支票供許振稽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犯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常業詐欺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七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及自民國七十六年起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而時效不進行之期間,合計為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而被告自行為時(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迄今,已達十七年七月八日,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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