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R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R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號誌燈是綠燈,因為前方巷口有聯結車被警員攔下,停在路肩並佔用車道右側,受處分人之車頭已經過巷口才變紅燈,在綠燈前就減速,並無闖紅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當時號誌燈是綠燈,因為前方巷口有聯結車被警員攔下,停在路肩並佔用車道右側,受處分人之車頭已經過巷口才變紅燈,在綠燈前就減速,並無闖紅燈。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該車於上開時、地,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仍逕予闖越路口之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函在卷可佐。另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陳永豐 結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駕駛人駕駛TC─○四二號曳引車,經過基隆市○○路○○○巷口前的前三十公尺也有一個紅綠燈,他第一個紅綠燈是闖黃燈,第二個闖紅燈,當時他還叫我告發比較輕微的,本件他好像拒簽;本件事實上闖紅燈」、「第一個路口他就該採剎車,他的車子是曳引車重力加速可能踩不住,第一個紅綠燈到第二個紅綠燈有三十公尺的距離,他應該可以剎車;如果黃燈亮起不能進入路口,應該踩剎車;如果單一的路口我們會勸導他們」等語。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