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原二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被告永碇模具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及七月間,經被告委託而承攬被告之加工製造洗衣槽模具及室外機冷氣模具,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及九月間加工製造完竣後,陸續由被告受領完畢,洗衣槽模具之製造加工費用為三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元,連同營業稅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七元,室外冷氣機模具為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連同營業稅九千三百八十八元,為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共計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被告當初設計之洗衣槽模具即有錯誤,原告曾告知被告,但經被告確認之後,原告即依其模具圖作模具形狀CNC銑床加工,原告之加工並無瑕疵。被告雖稱因原告之加工有瑕疵,故洗衣槽模具至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仍在試模,惟洗衣槽模具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出口,故不可能如被告所言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尚在試模。洗衣槽模具因被告設計錯誤,致交由被告之買主即訴外人巧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義公司)送至泰國後,仍無法順利正常生產,被告乃同意扣款三十萬元作為賠償,顯屬被告自己之錯誤。
(三)按承攬契約互為對價之有償契約,除承攬專章另有規定之外或契約性質所不許者外,準用買賣之規定。縱按被告所述原告交付之洗衣槽模具有瑕疵屬實,如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踐行通常程序,就一眼即可看出之瑕疵實無須檢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即將洗衣槽模具交付被告公司,且發票於七月二十日亦交給被告,被告公司既未依法從速踐行檢查及通知程序,更未依法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卻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由台中港報關出口至泰國,才於當日退給原告請款單及發票,又在模具出口將近一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始以信函通知原告洗衣槽模具有瑕疵,被告既然怠於通知,其有關瑕疵擔保及損害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發票、被告銷貨退回證明、出口報單二紙、被告與巧義公司間之協議書、巧義公司向被告訂購室外冷氣機模具之訂購單、聲請傳訊證人 莊尚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就冷氣機模具部分請求承攬報酬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並無意見。
(二)關於洗衣槽模具部分,於被告設計模具後,交由訴外人佳鑫公司訂作材料,再由原告進行外型CNC加工,再由合昶公司放電加工,再由崟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崟峰公司)拋光等。原告於CNC加工時曾來電告知其模具作錯,被告要求原告重做,但因原告說洗衣槽之模具材料太貴,而且重做無法如期交貨,竟自行實施焊補處理,焊補之後因面積過大造成模具變形,被告在交給買主巧義公司前須先試模,但因問題嚴重,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處理,巧義公司仍不滿意,致試模了十幾次,到了十月五日還在試模,被告便將發票退還原告。證人 廖述堅 放電發生錯誤係因原告未把工作交代清楚,而且此係非常小部份,不會影響模具,若依一定之作業程序,是不需要送回修補的。
(三)洗衣槽模具因原告於CNC加工時有瑕疵,期間被告曾向原告查詢,但原告卻避不出面,造成被告遭巧義公司扣款三十萬元,更為修補其錯誤,曾至泰國買主處修理模具,致重覆增加加工成本計三十五萬元,及人事費用十五萬元,更甚者巧義公司又將國外退回之模具送回原告處整修,亦足證原告製作之模具,本即存有瑕疵,故被告向原告退回請款單及開折讓單以為扣抵,並發函告知,並非如原告所述於貨物出口後才拒不付款。因原告於CNC加工時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可拒絕給付加工報酬。
三、證據:提出巧義公司訂購單、通知函、請款單、試模支出費用證明、運工單,聲請傳訊證人 賈桂庭谷峰 、廖述堅、 葉字修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及七月間,經被告委託而承攬被告之加工製造洗衣槽模具及室外機冷氣模具,製造完竣後陸續由被告受領完畢,洗衣槽模具之製造加工費用連同營業稅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七元,室外冷氣機模具為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洗衣槽部分係因被告設計模具錯誤,原告於CNC銑床加工部分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因被告怠於通知及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被告雖對冷氣機模具部分承攬報酬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並無意見,惟以原告於洗衣槽模具CNC加工有瑕疵,被告因而遭買主巧義公司扣款三十萬元、支出試模費用及至泰國修理等費用,自得拒絕給付洗衣槽模具部分之報酬等語置辯。
二、原告承攬被告之加工製造洗衣槽模具及室外機冷氣模具,製造完竣後陸續由被告受領完畢,洗衣槽模具之製造加工費用連同營業稅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七元,室外冷氣機製造加工費用連同營業稅為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共計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發票、被告銷貨退回證明等在卷可按,堪信真實。被告對原告請求冷氣機模具報酬部分,既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冷氣機模具報酬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洗衣槽模具經原告加工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其買主巧義公司,並由巧義公司出口至泰國,而發生無法順利正常生產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即巧義公司負責人莊尚文到庭證述:洗衣槽模具出口後,隨被告工程師至泰國測試時,發現模具不能生產,因此修改了十次共費十五日等語,及證人即當時任職巧義公司模具師傅兼業務員之葉字修到庭證述:巧義公司向泰國接訂單,後來模具有大面積的補焊現象,補焊過程中造成母模有些變形,泰國公司有來看但不滿意,結果泰國公司有向巧義公司扣錢等語互核相符,是以系爭洗衣槽模具之製作過程有瑕疵等情,堪信真實。原告雖主張該瑕疵係因被告設計模具錯誤,原告加工並無瑕疵,並提出巧義公司負責人莊尚文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證人莊尚文雖亦到庭證稱:洗衣槽模具之問題係出在結構設計上,不是原告CNC加工之問題,於泰國測試時,發現模具設計有問題等語。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洗衣槽模具,於被告設計模具後,交由訴外人佳鑫公司訂作材料,再由原告進行外型CNC加工,再由合昶公司放電加工,再由崟峰公司拋光等情,業據證人即佳鑫公司賈桂庭、合昶公司廖述堅、崟峰公司谷峰到庭結證屬實。證人佳鑫公司賈桂庭復證稱:與被告合作已有一段時間,通常是被告下訂單給證人,附設計圖,每次模具的設計圖均不相同,要求其先作模具外圍加工,完工之後送交原告繼續加工雕刻,而後續有一些加工動作必須送回其公司作加工處理,洗衣槽模具就其加工之部分觀之,模具的設計沒有問題,交給原告加工的部分不用焊接,但此次後續加工卻發現有焊接的情形等語,及證人合昶公司廖述堅到庭證稱:材料由佳鑫公司送給原告加工後,再送到證人處作放電,有發現焊接現象,這會使材料起變化等語,及證人崟峰公司谷峰到庭證述:加工過程中,發現鋼材有大量沙孔,可能係因焊接過才產生,一般常碰到有小的焊補,但此次係大面積的,情形嚴重,正常情形下拋光一次即可完成,但此次經過好幾次拋光,因沙孔過多無法改善等語綦詳;復據證人即當時任職巧義公司模具師傅兼業務員之葉字修到庭證述:模具是巧義公司請被告做,巧義公司向泰國接訂單,再請被告做,CNC部分拿給原告去做加工,模具是加工時候有問題,母模的外徑尺寸超過原來圖面的尺寸,這部分是原告做CNC時沒有按照的圖面去做才造成的,尺寸不合才須補焊,伊去照相時發現有大面積的補焊現象,小孔很多,且補焊過程中造成母模有些變形等語,均互核相符。而證人賈桂庭、廖述堅、谷峰以加工模具為職業,證人葉字修為巧義公司模具師傅兼業務員,就系爭洗衣槽模具之瑕疵情形,均具足以判斷之專業知識,就瑕疵之原因乙節,自較證人莊尚文之證述為可信。何況依證人莊尚文證稱:CNC加工之過程不需要焊補,若有錯誤才須焊補等語觀之,系爭洗衣槽模具既經焊補,益證原告CNC加工過程錯誤,準此,系爭模具於設計上並無問題,乃係原告CNC加工之過程錯誤而為焊補,造成母模變形,外徑尺寸超過原來圖面的尺寸,鋼材出現幾經拋光仍無法改善之大量沙孔,致於泰國買主處測試時發生無法生產之結果等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就系爭洗衣槽之瑕疵,主張係因被告設計錯誤,及證人莊尚文附和之證詞,均無足取。被告抗辯系爭洗衣槽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CNC加工錯誤等語,即可採信。
四、被告因原告於系爭洗衣槽模具CNC加工錯誤,而遭其買主巧義公司扣款三十萬元,又因多次修補支出費用至少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及證人莊尚文所書函文及崟峰公司單據,並經證人莊尚文、谷峰到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加工瑕疵,至少受有三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害。次查,民法承攬契約中關於一般瑕疵之發見期間,係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無原告所稱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之餘地,何況原告亦自承上開洗衣槽模具之發票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退給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信函通知原告洗衣槽模具有瑕疵,尚難謂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表示異議,原告主張被告未從速檢查通知,不得主張有關瑕疵擔保及損害之請求,即屬無據。再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系爭洗衣槽模具之瑕疵既可歸責於原告,縱被告並未踐行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亦無礙於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自得以原告未履行對其至少三十三萬五千元之瑕疵損害賠償之債務,而主張拒絕給付系爭洗衣槽模具之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洗衣槽模具報酬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七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冷氣機模具報酬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雖無必要,惟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仍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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