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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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 黃玉琴 之子,因黃玉琴患有精神上之疾病,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渠兄弟二人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協議,由乙○○保管黃玉琴之存摺及定存單,甲○○保管黃玉琴之身分證及印章,嗣因黃玉琴醫療需要使用身分證,乙○○幾次向甲○○索討不果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該身分證由甲○○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帶同不知情之黃玉琴至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經黃玉琴同意後,以遺失為由代為填載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請補發黃玉琴之身分證,該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新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帶同黃玉琴至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辯稱:渠兄弟二人並未協議身分證由甲○○保管,該身分證一向由其母黃玉琴自行保管,後來係黃玉琴告訴伊身分證找不到,並請伊陪同辦理補發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甲○○一再陳述明確,其並提出一直由其保管之該舊身分證原本及印章為證(身分證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於偵卷第三十頁),此外復有黃玉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參偵卷第一三七頁)及申請後補發之新身分證影本(參偵卷第一三一頁)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稱該舊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伊與甲○○帶母親至銀行辦理定存單續約時,遭甲○○強行取走,然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問:你母之身分證既在你弟處,拿回即可?)因為他不給我,幾次協調均不給我,開家族會議他也不參加」、「(問:你母身分證何時被你弟拿走?)在我父去世八十七年左右」(參偵卷第三五頁筆錄)、「(問:當時身分證到底何原因要去報身證遺失重領?)我媽媽跟我住在一起,因為我有跟我弟弟溝通,但身分證不給我,因為我媽媽要做一些看病及殘障鑑定均需要身分證,才報遺失重領」(參偵卷第九十頁筆錄),足徵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身分證係於八十七年間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申領前,即遭甲○○取走,此與其在本院稱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方遭甲○○搶走有異,㈡甲○○稱:「(問:你母之身分證為何由你保管?)是透過里長 陳麗珠 先生丙○○協調,結果是我母之身分證、印章由我保管」(參偵卷第三五頁筆錄),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在檢察官偵訊中結稱:「(問:有關甲○○、乙○○各自保管之證件及資料有協調否?)有,但細節忘記了,但重點在要變動財產時須會同及知會」、「(問:當時有無提到黃玉琴之身分證由何人保管?)記不清楚,因為已事隔多年,好像是甲○○,但記不太起來了」(參偵卷第八九~九十頁筆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本院續稱:「(問:你在被告兄弟的父親過世後,有無協調過他們的家務事?)有,前後很多次」、「(問:你幫他們多次協調中,是否曾經協調他母親身分證、印鑑、存摺及重要物品由誰保管?)有,開完偵查庭後,我回去有仔細回想,我基於公平公正的立場,我當時說某一方保管印鑑、身分證,某一方保管存摺、存單,但是要領錢時,須雙方會同」、「(問:當時是誰保管身分證?)由弟弟保管身分證、印鑑,哥哥保管存摺」(參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此部分雖稱僅請丙○○協調過母親撫養問題,沒有提及保管證件之事,惟按丙○○係處於第三人幫被告兄弟二人協調家務事之立場,與被告兄弟無何利害關係,是其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有利甲○○證詞之理,且被告稱:「(問:你是否負責保管三信保管箱之鑰匙?)是的」、「(問:保管箱內是否存放存摺、印章、房契?)裡面有定存單、地契,都是我媽媽的」(參本院卷第十八頁筆錄),茲若被告兄弟未曾協調保管事項,被告怎會負責保管保管箱之鑰匙,甲○○怎會擁有黃玉琴之印章?況被告所保管之物與丙○○所陳亦甚為相符,㈢黃玉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就診時,即已呈現誇大妄想、失眠、關係妄想、多話之症狀,該症狀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依舊持續存在乙情,業經該醫院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中仁靜 醫字第一八二函敘明確(參本院卷第五一頁),參以黃玉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前即領有中度精神病之殘障手冊(參本院卷第二二頁被告所提出之黃玉琴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換發之殘障手冊),可知黃玉琴於八十七年以前精神狀況即已不正常,其日常生活應已無法完全自理,是以被告兄弟於其父親八十七年間逝世後,協議保管其母親重要之物件,與一般經驗法則甚合,而堪採信,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本院稱:「(問:你母親領到新的身分證後,舊的有沒有找到?)我沒有聽到母親說過有找到」(參本院該日審判筆錄)、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我母親的新身分證補發後,都是我在保管,一直到九十一年一月還給我母親」(參偵卷第三四頁筆錄),另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具狀載:「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強行帶母親至台中商銀辦理存單掛失止付申請,後因持有母親身分證不符(即舊身分證)被銀行禁止提領」(參偵卷第四十頁),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本院稱:「(問:你告乙○○侵占你母親身分證,是指新的身分證?)是的,要辦理老人年金必須要用新的身分證,我原保管的身分證已過期了」,足見黃玉琴補領新的身分證後一直由被告保管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而該舊身分證有無找到被告並不清楚,且新身分證補領後,舊身分證即無法使用,今按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甲○○及其母親到銀行辦理定存單續約時,應係出示該新身分證,方有辦法辦理,甲○○若要搶,理應搶該新的身分證才是,②被告既不知舊分證有無找到,其患有精神病症之母親又怎會知道帶著該舊身分證到銀行,讓甲○○在大庭廣眾下搶走,㈤甲○○於本院訊問中稱:「協議是我父親過世(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兩、三個月後做的」(參本院卷第十九頁筆錄),被告即以其領黃玉琴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補發之殘障手冊尚有使用黃玉琴舊身分證乙事,主張甲○○協議之說為虛,但①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協議時間忘記了,是我父親去世後三、五個月間的事」(參偵卷第三五頁),②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也一再陳稱忘記協議之正確時間,並稱協調過他們的家務事前後很多次,是本院認為八十七年至甲○○九十一年提出本件告發,已歷四年之時間,渠兄弟二人並經多次之協調,甲○○難免記不清詳細之時間,故非能以甲○○所稱之概略時間與被告使用黃玉琴舊身分證之時間稍有差池,即謂甲○○所言為謊。綜上所述,本院認黃玉琴之舊身分證確係於八十七年間經協調後交予甲○○保管無訛,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虛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黃玉琴身分證之行為,足使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受有對身分證補發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動機係為其母之醫療需要並無惡意,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