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永強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總經理,係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司並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得公司,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採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硝酸鉀,亦無付款之事實,竟持金源得公司虛開之上開金額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該公司之帳面成本增加而利潤下降,以此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與金源得公司往來前後約半年,後稱係第一次進貨云云,供述前後不一,而且連進貨日期、金源得公司規模等問題一概不知,雙方唯一一次交易即有一百五十幾萬元之譜,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所稱開給金源得公司之支票,並無兌現,被告辯稱後來改給付現金,給付日期、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領現金八十萬元,早於上開雙方之交易日期,而永強公司之支出傳票金額僅為七十五萬零二百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提領現金八十萬元,亦比雙方交易金額為高。又被告聲稱係經他人介紹,始向金源得公司購買原料云云,惟榮大原料行即證人 張永添 卻不認識該公司之另案被告戊○○與乙○○,且稱忘記電話號碼及係何公司等語,即可知證人之語多所保留、迴護。再金源得公司或另案被告乙○○、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常虛報員工薪資,即連購買電腦週邊設備價款七萬餘元,尚且無力償還,更且人去樓空,其顯然無力購入一百五十萬元原料,再出賣予被告所屬公司,對如此重要之交易,前後竟僅有一次,況另案被告乙○○、戊○○及其等經營之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知,同時又多有虛開發票情形,因而提起公訴,亦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第四七一三號起訴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更且對於重要之帳冊等,另案被告乙○○等人,均以找不到帳冊等為由搪塞(見該署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一個有規模、制度之公司豈有如此之理,更可見其等所謂有交易之語為虛,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系爭發票二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間因以色列製造硝酸鉀之工廠發生爆炸,導致台灣缺貨,伊始經由榮大原料行張永添告知有一位李先生可能有現貨,張永添乃將該電話給伊,伊即透過李先生與戊○○聯絡,而向他們購買硝酸鉀,並開立二張支票給金源得公司支付款項,其後因金源得公司要求現金,伊乃依票面價額折扣百分之五折現金給金源得公司,伊確有進貨,也有付款,並無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永添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以色列工廠爆炸,缺硝酸鉀,經同行介紹了電話號碼,我就請甲○○自己去打,我忘了是那支電話號碼,也忘是那家公司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雖其證稱忘記電話號碼及係何公司等語,惟八十八年間的事,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期間已達二年之久,忘記電話或何家公司,乃人性之常,尚難據此即推其有何多所保留、迴護被告之情形。另其證稱約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缺貨等語,核與證人丙○○(當時永強公司的廠長)證稱:八十八年時銷酸鉀缺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時台灣缺貨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可見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間因以色列製造硝酸鉀之工廠發生爆炸,導致台灣缺貨等情,有可資採信之處;至於證人張永添於偵查中雖證稱:不認識金源得公司,也不認識戊○○與乙○○等人,惟其已證稱經同行介紹後,由甲○○自行打電話,則其既只是提供電話,並未參與,則其證稱:不認識金源得公司及戊○○、乙○○尚無矛盾之處,亦不足排除被告辯稱其經由榮大原料行張永添告知有一位李先生可能有現貨,張永添乃將該電話伊,由伊自行聯絡等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又被告當時既係因台灣缺銷酸鉀始向金源得公司購買,又是第一次與金源得交易,二個公司尚未有某種程度之瞭解,自然亦互不相瞭解,被告對金源得公司之規模答以不清楚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況交易重在銀貨兩訖,苟被告買受貨物的對象是金源得公司,受款人當然是金源得公司,至於金源得公司自何處取得原料?或只是直接由其他人或公司發貨給永強公司,而由金源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均屬金源得公司與該他人間之事,被告根本無從知悉。
(二)證人丁○○(即八十八年間在永強公司擔任會計之人)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有無提領一筆現金八十萬元?答:有。我有開支票給金源得公司,甲○○說可能會拿支票來換現金,所以我寫了銀行提款單給他們蓋章去提領現金八十萬元。金源得支票是柒拾幾萬多,他說要兌換現金,所以扣了百分之五,我們有做成現金支出傳票。)、(問: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情形為何?答:我開了一張支票給金源得,他也說要兌現,所以也是扣百分之五,扣除之後其餘納入零用金。)」等語(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即八十八年間在永強公司擔任廠長之人)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十月間有無向金源得公司訂購硝酸鉀?答:訂購是甲○○的事情,我只負責點收。)、(問:十月間金源得公司是否有將硝酸鉀載至公司?答:十月、十二月間我有收到兩批, 王有 交代我那天要等貨過來。)、(問:這兩批貨何時載來的?答:我只知道有人要載貨來,叫我點收,至於哪個公司載來的,我不知道。)」等語(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苟被告無買受硝酸鉀之事實,何以前揭二位證人均干願冒偽證之重刑而為前揭之證述?再參以(1),系爭二張發票銷售額分別為七十五萬二百元及七十五萬元,營業稅額分別為三萬七千五百十元及三萬七千五百元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按,將銷售額加上營業稅額,則前揭統一發票之金額應分別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十元及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核與被告所開出之支票金額即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及七十八萬七千五日元大致相符,而前揭二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均以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均為平行線支票,其意在證明在買受之事,甚為明顯;再者上開二張支票號碼分別為209235及209236,比對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九0)合金烏存字第一二七七號函附之永強公司交易明細表亦看不出該二張支票係事後補簽發出來以掩飾其並無實際買受之事;(2),按商場之交易,支付價金多以開立遠期支票為之,受款人於支票發票日前,提出兌領現金,予以折扣,要屬合理,則永強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各有七十五萬零二百元及七十五萬元之支出傳票各一張,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領款各有八十萬元以支出該貨款之現金,亦並非不可採,且就卷內現存的證據以觀,亦無足以排除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述有何不信採信之處。至於金源得公司或乙○○、戊○○雖涉及有多起虛開發票之情形,並已提起公訴,惟個案情節並不相同,自不可一概而論,況證人戊○○亦到庭堅證稱:其有受乙○○之託賣硝酸鉀給永強公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苟被告確為買受人,其確無法過問金源得公司係自何處取得原料?及其是否只是以其他公司發貨給永強公司,而由金源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之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之情形下,本院認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而認被告所辯,可資採信,則被告既有進貨,也有付款,其主觀上應無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亦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